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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起交通事故共同致受害人损伤,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顺序的确定

发布时间:11-08  浏览数:182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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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高院研究室  来源:北京法院网·参阅案例

原告程某某,学龄前儿童。
被告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密云县长城环岛东路南100米。
被告张某,密云县放马峪铁矿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
一、案情
2010年2月27日7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东田各庄村路段,程某驾驶“捷达”牌轿车内乘其妻孙某、其女3岁的程某某、孟某、李某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张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捷达”牌车前部与“比亚迪”牌车前部碰撞,造成“捷达”牌轿车上人员受伤。碰撞后因3岁的程某某伤势严重、昏迷不醒,其母孙某拦下一辆路过的警车准备去医院,适逢宋某(系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司机,正在执行职务行为)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北京现代”车左侧与警车左侧接触,造成警车内的孙某、程某某又不同程度受伤。两起事故前后只相差10分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程某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两起事故中,伤情最重的是年仅3岁的程某某,其伤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实质出血,左额颞部、大脑纵裂和小脑幕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大脑大静脉池内出血,左额骨骨折、脑实质弥漫轴索损伤,双肺挫伤、肺出血,昏迷(重度),右侧偏瘫,先后在北京儿童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目前伤情被鉴定为Ⅹ级伤残,对于程某某的颅脑损伤是否会涉及智力发育,因其年龄较小,目前尚无法判断。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支付医疗费61034.25元。宋某所属单位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给付程某某治伤现金3万元。另查,张某及宋某驾驶的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没有医疗机构对程某某的伤情进行诊断,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程某某的伤情具体系哪起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孙某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时称:因前后发生的两起事故对程某某的致害程度无法分清,故要求农业服务中心、张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宋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1024.92元、康复训练费5.7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8万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农业服务中心辩称:因程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已经受伤,对于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第一起事故中无责任的张某驾驶的比亚迪车的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10%后,对于剩余损失由我中心和程某各自承担50%。对于我中心应承担的50%责任,应先由宋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才系我方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两次事故参与度明确的基础上进行赔偿,对于张某车辆我公司同意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驾车正常行驶,程某违反交通规则驾车与我相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与农业服务中心职工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程某某受伤的原因,因程某对第一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宋某对第二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己方过错对于程某某伤情的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对于程某某的损失,应由二人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及宋某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农业服务中心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17条第1款、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伤残类赔偿金4825元。2.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金4552.51元、伤残类赔偿金74817.67元。3.被告农业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3865.87元(已付3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农业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宋某的车辆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亦无不妥,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原审法院判令农业服务中心承担一半的责任亦属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两起交通事故乃至更多起交通事故均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各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顺序如何确定的问题。即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系仅对本事故车辆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还是先由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余损失再由事故责任方按责分担?对此,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使受伤人员得到有效救济,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应先由两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两起事故的责任方按责赔偿。即在本案中先由张某驾驶车辆的无责险保险公司、宋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先行对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程某和宋某所在单位农业服务中心按责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交强险是特定车辆的投保人为减轻交通事故对被保险人经济的影响而投保的,故特定车辆的交强险仅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对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无赔付义务。在本案中,即应在先后两起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情况下,宋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对密云县农业服务中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对程某在第一起事故中应当对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无保险赔偿义务。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多起事故共同致受害人损伤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的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是与自愿保险相对而言,通过强制投保人投保及保险人承保,在一定范围内分散风险,从而实现对社会中的某类弱势群体进行补偿的公益或政策目的的保险。目前,我国的交强险依据机动车驾驶员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分为有责险和无责险,有责险的赔偿限额共122000元,无责险的赔偿限额是有责险赔偿限额的10%。本案中,在第一起事故中程某负全责,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宋某负全责。因交强险的保险范围系针对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故在第一起事故中因程某某乘坐于程某的车上,程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并不承担程某某受伤的赔付责任,而张某虽然对第一起事故不负责任,但按照目前交强险的规定,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第二起事故中,因宋某驾驶车辆造成本车外的程某某受伤,故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险赔付责任。程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虽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但如果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此种保险并非国家强制投保,而系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投保的一种商业险),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则可以按照投保时的约定向商业保险公司主张赔付。
(二)多车辆导致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同一受害人损伤时交强险赔偿顺序的确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通过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在多车辆导致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同一受害人损伤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剩余损失再由责任人按责赔偿。
(三)多起事故共同致受害人同一损伤各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顺序的确定
多起事故共同致受害人同一损伤,各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顺序可以参照多车辆导致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同一受害人损伤时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顺序的标准确定。
1. 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后责任人再分责与交强险实施目的相吻合。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强制机动车投保保险的首要目的确定为:为了给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快速、便捷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将交强险的实施目的确定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将受害人保护置于首要的地位。可见,立法者意图通过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解决我国目前交通事故领域大量存在的由于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所致的受害人最终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
2. 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后责任人再分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并不冲突。通过上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可以得出,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方进行分担。以此类推,在先后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共同对同一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再由各事故责任者按责赔偿。
3. 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后责任人再分责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剧增以及交通工具种类的增多,如农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数量巨大,且对其管制尚不规范,加之部分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道路交通事故急剧增加;而我国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如居民消费水平逐年增长,但保险赔偿限额并未随之增加;保险限额被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金、伤残类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三类,每类赔偿金针对特定的赔偿项目,不能相互挤占等,造成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障力度不足。此外,较大的交通事故对伤者个人乃至整个家庭造成沉重打击,有的甚至为治疗伤情负债累累、基本生活难以为继。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仅对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付,不利于受害人伤情的治疗和对此类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的保障。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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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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