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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职工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请

发布时间:08-27  浏览数:377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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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孙某某

代理律师:范志强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08年9月21日,孙某某到青岛市某私家菜馆担任厨师的工作。工作期间,私家菜馆未与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将2008年10月工资2000元克扣作为押金。2009年10月14日,盖某某因与同事发生争执离开私家菜馆,私家菜馆扣下2009年9月工资500元和2009年10月工资1677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私家菜馆通过银行批量代发职工工资,之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孙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2008年10月工资1449元、2009年9月工资500元、2009年10月1677元;2、请求支付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请求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6元;4、确认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劳动关系。市南区仲裁委不认可孙某某所提交了银行存折、有经理(工商注册的负责人为陈某某)签名的工资条、与经理的谈话录音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为由作出南劳仲案字[2010]第1号仲裁裁决书对孙某某的仲裁请求全不支持。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仲裁败诉后,孙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充分了解案情、分析现有的证据,认为仲裁委不认可证据的证明效力未支持孙某某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律师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折工资批量代发情况以证实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向公安机关查实经理与该私家菜馆工商登记负责人系夫妻关系以确认工资条及谈话录音的证明效力。市南法院向银行查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工资确由私家菜馆发放,据此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60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近万元,支持2008年10月工资1449元,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律师为争取委托人孙某某权益最大化,向青岛中院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经理与私家菜馆工商登记负责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未予查实,无视工资条、谈话录音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既然认可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应由私家菜馆提供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方面的证据,而一审中私家菜馆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0月。

私家菜馆亦不服原审判决,向青岛中院上诉,仍坚持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基本采纳律师的上诉意见,认定私家菜馆应其与孙某某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举证责任,但私家菜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孙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孙某某的主张为准。据此,二审法院做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74元,支持2008年10月工资1449元、2009年9月工资500元、2009年10月工资1677元,驳回私家菜馆的上诉请求。

【办案律师】



范志强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事部主任。曾多次荣获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擅长处理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法律事务。

联系电话:13780606735 Email:qdfzq@126.com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上述所提及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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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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