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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发布时间:08-08  浏览数:178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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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出台后,人们基于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围绕交通事故与过错行为的内在联系,以追求更为公正、公平、公开处理事故为目标,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这些都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宝贵经验。

  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研究中,应当综合运用法学、交通工程学等相关学科知识,从交通事故的本质特征人手,认识交通事故发生“四点一线”规律所反映的事故因果关系,进而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险情+避让”模式,从而更为科学公正地评判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

  (一)信赖原则

  1.信赖原则的定义

  信赖原则产生于德国1935年的判例,曾被定义为:只要没有特别的情况,所有的交通参与者可以信赖其他的交通参与者也是遵守交通秩序的,因此没有必要总是考虑别人会采取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从其历史沿革来看,是对交通事故的过错认定的法理基础。它的形成是基于:机动车的发展与普及;道路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为交通安全所必需的交通环境的完善;交通教育、交通道德的普及;以及交通参与者都当然认为相互会遵守交通法规。

  在现代社会中,信赖已成为重要的秩序形成与维持的媒介。保护合理信赖,是法秩序的必然要求。合理信赖如果不予保护,人们便会生活在一种行为预期不断地被打破的境地,其安全感也必将荡然无存。因此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如果没有通常情况下对交通法规遵守和安全、文明驾驶的信赖,就不可能有交通秩序、交通效率和交通安全。

  2.信赖的合理性

  信赖有个合理性问题。对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是以一个理性之人处于受害人位置时,可以产生的信赖为标准进行的。理性之人所产生的信赖,应当是建立在掌握对方行为人及场景的信息基础之上的,将这些信息纳人过错认定之中,体现了对行为人利益的兼顾。

  具体到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确认自身是遵守交通法规的,同时也信赖其他交通参与人也同他一样遵守交通法规,但是,如果其他交通参与人已存在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该机动车驾驶人就不能以信赖原则来规避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尽一切可能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应当一味强调信赖原则规避注意义务。同时应考虑到路况和环境要素的变化,也就是说对一方交通参与人已经明显违反交通法规,在特定的路况和环境下,应当考虑到另一方交通参与人是否可以观察到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也不能一味强调不能用信赖原则对抗注意义务。

  (二)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原因力

  交通事故原因力,是指在构成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的认识,因此,就在因果关系的运用而言,它又变成一个非常主观的问题”,主观上某种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抑或条件的选择”带来了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问题的困扰。

  通常,必然引起的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被称为直接原因,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的原因称为间接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是很难区别的。尤其是许多情况下,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一定的环境和条件可以相互转化。这种转化,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导致主次责任关系的变化。显然,对交通事故原因力这一客观现象的主观认识,首先应当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然后才是直接、间接原因或主要、次要责任的选择。

  广义上,交通是人、物、信息的流动,是以某种确定的目标,按照一定的方式,通过一定的空间进行的。道路交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空间运动。通常情况下,为了尽快和安全地实现运输或出行的目的,人们会按照轨迹和速度的规则进行空间移动。当时间接近或运动轨迹交叉、重合,就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这种迫近的运动相交被称为交通冲突。“交通冲突是产生交通延误和交通事故的根源。”

  交通工程学对平面交叉路口冲突点分为:交叉冲突点(由不同方向驶人,往不同方向驶出的车流的交叉点,对交通影响最大),合流冲突点(由不同方向驶人,往相同方向驶出的车流交汇点),分流冲突点(由相同方向驶人,往不同方向驶出的车流分离点),交织冲突点(指行驶方向大致相同的两股车流,在短距离内一车流以微小的交角插人另一车流,在合流后接着进行分流的车辆运行现象,实质是合流和分流冲突点的叠加)。交通事故研究者进而引申出“四点(交叉、交织、交合、交凸)一线(单方)”和“险情+避让”的交通事故发生规律。其意义在于:一是将交通工程学理论引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的研究,更大可能地符合因果关系客观性要求;二是通过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种类总结出事故当事方可分为:制造险情方与避让险情方。制造险情方与避让险情方的行为构成了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这就成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方法。但事故发生显然还受“行为人信息、场景信息”的影响。确定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大小,还必须考虑道路交通系统的各个要素的影响。

  道路交通系统被认为是人、车在道路上移动,它是一个由人、车、路、环境等要素构成的复杂的动态系统。其中,人是唯一的自主型变量,与其他三个变量相比,只有人是主动的、有意识的,他接受来自道路的、车辆、环境以及交通流当前状况的信息,经过判断和加工后做出决策,对车辆实施操作和控制;路和环境则是不可控的客观参量。在这个闭合系统中,人、车、路、环境便成为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构成要素,其中人、车为动态要素,路、环境为静态要素。通常,交通事故是动态因素在空间上发生交叉、交织、交合、交凸等形式的交通冲突。避免交通事故,首先要控制动态要素,静态要素为介人要素,但并非绝对如此;在一定条件下,首先应控制静态要素,例如,违法停车、堆物施工作业,导致发生事故的,动态要素则成为介入要素。

  因此,在理论上这种交通事故责任评判标准应当是“基于信赖原理的理性之人标准”,以此为基础的“类型化努力”,加上办案人员“心理机制”,从而实现个案的正义。在实践中,要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必须在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客观认识的基础上,进而评断违反交通法律规范、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

  (三)“A、B类”与“行为形态”定责规则分析

  研究制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目的是明确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量化定责标准,促进公正、公平、公开处理交通事故。由于对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的认识不同,往往导致责任认定环节出现因时、因地、因人的思维定式,即由于个人观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而且都能够自圆其说,由此也产生了对事故当事人责任评判标准及确定规则的研究与探索,以统一对同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长期以来,路权原则、安全原则一直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评判标准。路权包括空间路权、时间路权,或者细化为上路权、通行权、优先权、占路权。违反各行其道和信号控制等行为都属于违反路权的行为;其他涉及车辆安全技术、驾驶员资格及操作、车辆装载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安全原则的行为;对“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评断上,违反路权原则的行为大于违反安全原则的行为。毋庸讳言,路权原则与安全原则的分类过于笼统,只是部分反映了“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危害作用程度。路权原则“过分强调路权,往往忽视因果关系以及回避义务”,而安全原则“则过分强调注意义务和回避结果义务,往往不去考虑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危险,有没有可能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

  1.“A、B类”规则

  该规则改变过去以违反路权、安全原则进行违法行为分类和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的依据,而是首先依据唯物辩证法关于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基本原理将违法行为分为A、B类。其中,A类行为是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为一般过错行为,是促成事故发生的条件,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究竟何种违法行为应当归于A类抑或B类,A,B类规则认为,交通事故是动态交通流在空间上发生交叉、交织、交合、交凸等形式的交通冲突,是道路交通系统动态要素在空间运动的交点,导致事故损害和运输不能。因此基于“四点一线”的规律,将事故类型分为14类。“四点一线”规律也符合交通工程学上对交通事故的认识,由此区分的A,B类违法行为,反映了在空间运动层面上,道路交通系统动态要素的运动变化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某种意义上,“四点一线”规律对“路权”概念进行了更细致、更科学的诠释。但是,过分关注动态要素作用忽略静态要素影响,是“A,B类”规则的最大不足。

  2.“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

  该规则认为,几乎所有交通事故的形成都遵循着一个共同的规律,就是首先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不同程度的危险,随之是另一方当事人对出现的危险所采取的避让措施,避让成功了,交通事故就避免了;反之,交通事故就发生了。换言之,评判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不是简单地看违法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也不是看违法行为对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的影响和危害程度,而是看违法行为造成的危险留给对方所能够避让的程度,即可避让空间和时向。这种把引起险情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对方能否成功避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评断方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由此,用交通违法行为的“危险程度”和可能的“避让程度”作为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判标准,实质上是对抽象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化。

  造成避让失败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避让空间,二是没有避让时间,三是缺乏避让能力。该规则根据避让失败的三种情况,结合交通违法行为的形态特征,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为形态”的五种分类,即侵占形、突发形、隐蔽形、稳定形、静止形。据此分析判断,可以认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侵占形或突发形违法行为,应负主要以上责任。一方当事人有侵占形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突发形违法行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隐蔽形违法行为,在其行为所具有的危险发生作用时,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在其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没有发生作用时,应负次要以下责任。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侵占形或突发形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发生作用的隐蔽形违法行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

  “A、B类”规则与“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都是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评判标准及确定规则深入研究的最新成果。

  现将“A、B类”规则与“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比较分析如下:

  (1)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基本方法与步骤相同

  首先通过某种默认标准评判原因力大小,并以此确定若干基本责任级,再将违法行为对应各基本责任级进行分类组合。“A、B类”规则确定的基本责任级包括:特别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非司机或酒后驾车行为。实质上,指导这种分类组合的默认标准就来源于传统的路权思想。“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确定的基本责任级包括:侵占形行为(I类行为)、突发形行为(I类行为)、隐蔽形行为(具备危险作用行为、不具备危险作用行为,Ⅲ类行为)、稳定形行为(Ⅱ类行为)、静止形行为(Ⅱ类行为)。“五种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实质上已经采用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作为违法行为分类的评判标准。

  各违法行为按基本责任级分类后,再制定各类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当事人责任的确定规则。上述两规则都大致按照基本责任级的大小顺序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考虑到交通事故原因的复杂性,也都特别规定了在遵循既定评判标准前提下,对可能出现的未被归人规则的特殊情形的解决方案。

  (2)追求的价值目标和管理目标相同

  实质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实施就是广义上执行法律的过程,即为贯彻、彰显法的价值。“可通过类型化的途径,类型化出行为人的子群体,使合理信赖的判断更为具体,使个案中的过失的判断更好把握,并增加法律的确定性。”由此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按照一定的评判标准进行科学的分类,以期通过“类型化之努力”实现公平合理及效率的执法原则。

  价值目标和管理目标互有异同,但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对二者的追求是一致的。一方面,通过实践总结和案例分析,尽量使类型化的评判标准、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原因力大小的比较最大化地统一起来,努力实现公平与公正的价值;另一方面,努力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使责任确定制度化、标准化,提高工作效率,最大可能防止滥用职权,同时实现责任确定的公开化、透明化。

  (3)两种评判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是没有将与交通事故侵权具有因果关系的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作为评判标准。“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实质上已经采用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作为违法行为分类的评判标准,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静态要素的影响,没能全面把握过错严重程度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使最后的责任确定规则没能真正贯彻和体现上述评判标准。

  二是将过错与违法行为相混淆。事实上,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必然引起责任的承担,但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也必然引起责任的承担,因为过错包含违法性,“过错的概念要比违法行为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更为宽泛”,机械地单纯运用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可能会掩盖周围环境引起所负注意义务发生动态变化的事实,进而使应当因过错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逃避其应负的责任。

  (4)动态要素与静态要素相互影响问题

  在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中,道路交通系统中道路、环境等静态要素对道路交通参与者注意义务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影响往往被忽略。虽然依据的都是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为评判标准和分类不同,不同的责任确定规则就可能得出完全不一样的认定结论。例如n类行为中包括“机动车违反规定进人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人机动车道内通行”违法行为,并认为属于持续稳定形或静止形的违法行为,一般作为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这在A、B类规则中都被认为是严重过错行为,一般作为发生事故的同等以上原因。类似地,“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虽然在理论上对交通违法行为分类采用了“危险程度”、“避让程度”以及侵占形、突发形、隐蔽形、稳定形、静止形等类似于注意义务程度的描述性语言,但由于同一违法行为在静态要素的影响下,可能归属不同的分类形态,从而使这种分类也无法达到理论设想的目的。

  “A、B类”规则虽然还存在评判标准及适用上的问题,但该规则所依据的“四点一线”规律,并以此对事故形态和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可以认为是真实地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空间运动所形成的客观规律,而下文即将提出的“险情+避让”理论对系统中动态要素和静态要素,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科学划分提供了理论依据。

  (5)现实中的差距

  显然,现实中不可能把事故当事人未尽之注意义务都准确确定下来,精确地进行责任量化,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出于追求办案效率和责任认定统一、公开的目标,就忽视公平价值的最大化。同类案件认定责任的趋近统一本身是公平的体现,但不公正机制下的“统一”对公平价值本身的危害更大。研究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还需要考虑下列现实:

  第一,违法行为的类型化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毕竟“交通规则无法对应道路交通上的所有状况,就是说交通法规的规定不可能将道路情况概括得一览无遗”。另一方面,既然类型化了,就不能有完全独立于类型化之外的自由裁量,否则只会带来类型化努力整体失败。

  第二,行政处罚力度还不足以反映某些交通违法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不能用行政处罚尺度替代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份额。

  第三,事故原因分析、调查的方法技术存在局限性,比如车速鉴定,由于建立在现场勘查及经验公式的推断上,与真实值出现较大偏差或无法计算的情况时有发生,还有灯光、制动、载质量的事故原因力等。由于定责上未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所以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保护尤显不力,放纵了一些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这些情况在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中都不同程度地被忽略过。

  (6)所设想建立的新规则,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必须有系统的理论基础作支撑,阐明评判标准及确定规则的由来和依据,论证其客观合理性。

  原因力的评判标准应当包括对与交通事故侵权具有因果关系的注意义务违反程度。

  以类型化为努力方向,同时考虑动态要素与静态要素的相互影响,将错综复杂的交通违法行为都按照评判标准的本意做出合乎情理的分类。

  类型化与有限度的、合理的自由裁量的结合,确保价值目标与管理目标的实现。

  充分考虑到地方性法规对上法补充、细化的行为规范。

  充分考虑到理论与现实的差距。

  (四)“险情+避让”模式的理论研究

  对于只有一方有过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通常比较容易,但多数事故往往由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的,成为侵权行为法上混合过错的情形。混合过错,大陆法系称之为与有过错,英美法系称之为共同过错,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在混合过错中,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采用的标准:一是根据行为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三是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决定过错的轻重。

  交通冲突技术(TCT)被称为20世纪交通安全评价领域内的一场革命。它是对冲突双方或多方的相对位置和冲突速度进行观测并以安全临界标准检验冲突与事故接近水平的过程,其评价交叉口安全度的原理是:“车与车或车与人在某一地点发生回避,就意味着可能发生事故;回避次数就形成事故发生可能性的评价尺度,且回避的方式与事故类型相对应。”

  另外,“行为形态”分类确定规则也提出了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危险程度”和“避让的难易程度,即可避让空间与时间的程度”判定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结合有关理论及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分为造成险情方与避让险情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与避让险情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

  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负有高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因此,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比较,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更为严重。

  (五)特殊情形下的责任确定

  1.“险情+无过错”情形

  由于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避让方都存在过错,因此当避让方没有过错时,则由造成险情方承担全部责任。

  2.“险情+险情”情形

  在特定情形下,事故双方都存在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双方都是造成险情方。此时需要研究解决:

  (l)一方有多个违法行为时,如何确认多个违法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2)双方的违法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排序,这在“A、B类”规则中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在“险情+险情”的特定情形下,确定发生险情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要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即时空规律出发:空间为道路交通的第一要素,道路为合法通行者所使用。当合法的通行者的行驶轨迹交叉时,在道路使用上必须进行时间分配,规定一方优先通行。因此,发生险情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可试做如下排序:

  ①违反禁行类交通信号的

  ②违反让行类交通信号及规定的

  ③违法停、放车辆,违法堆物、施工作业的

  ④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⑤违法载物的

  ⑥其他违法行为

  险情即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过错行为的外延应当予以确定。确定的方法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列表细化分类。

来源:交通事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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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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