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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限制

发布时间:08-07  浏览数:5556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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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代位追偿权概述
  所谓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代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所在。
  据此,我们一般认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要素包括:
  1.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这是代位追偿权必须具备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责任,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权的问题。
  2.第三人的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第三人的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或导致其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有损害后果的存在。如果没有损害后果存在,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损失,保险人无须负赔偿责任,则同样不存在代位追偿权的问题。
  3.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追偿权利的取得必须是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支付了赔偿金,被保险人得到赔偿金之后,才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才有权追偿。
  4.代位追偿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因为追偿权的取得是以支付赔偿金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其追偿范围必须以所支付的赔偿金为限额。
  保险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反之,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人请求并获得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
  二、保险代位追偿权几方面的限制
(一)管辖
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从属权利。可见,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区分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但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可知,保险人代为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为取得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来确定管辖。
  (二)权利范围
  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范围也不完全一致。常见的财产保险中,第三人主要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具体来讲:
  1、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受害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鉴于保险所代位的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追偿权仅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2、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对方(被保险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人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
  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此外,虽然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但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追偿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所以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只限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而不能其他方追偿,法律另规定的除外,如雇主替代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三)时效
  保险代位追偿权系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取得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来主张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一致,即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值得注意的是,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这就有可能造成代位追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但是,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其追偿权的取得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追偿转让是其双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行为,是其双方的内部行为,对第三方不发生任何效力,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理赔,不应无故拖延赔偿的时间,以便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以保证不会丧失诉讼时效,得以顺利实现代位追偿权。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相关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第七款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作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王守军 陈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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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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