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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辅助器具费差额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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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周秋昌,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龙风桥街道龙车村中心组1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5909166917。

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永宁寺村王家沟社。组织机构代码证77845625-2。

法定代表人邓平,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丹,男,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念山苑16号-4-4。

原告周秋昌与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华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昌及委托代理人杨振雨,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平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秋昌诉称,原告因工受伤,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元,护理费25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差额4944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0000元,训练期间食宿费2800元,合计77216元。

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周秋昌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不同意支付辅助器具费差额4944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0000元,训练期间食宿费2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秋昌2006年3月3日到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任碎石工。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周秋昌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12月1日,原告周秋昌在工作中双下肢受伤,经重庆西南医院治疗,住院53天,于2008年1月24日出院。

2008年1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周秋昌属因工负伤。2008年2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1、周秋昌右下肢中段以远缺失;2、左足第二拓骨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需要安装假肢(国产普及型)。2008年4月3日,原告周秋昌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装了假肢,产生假肢费23880元,其中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了7400元,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了16480元。

2008年5月19日,原告周秋昌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元,护理费75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差额4944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0000元,训练期间食宿费2800元。2008年10月21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一、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周秋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共计10528元。二、驳回周秋昌的其他申诉请求。周秋昌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周秋昌与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0天+32元×23天=1096元;护理费60元×43天=25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0元×6个月=108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3880-7400元)/次×3次=4944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500元/年×20年=10000元;训练期间食宿费35元/天×20天×4次=2800元,合计77216元。

审理中, 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周秋昌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不同意以公司在原告周秋昌首次安装假肢时出于好心,同意其安装较好的一种辅助器具而产生的费用计算并支付辅助器具费差额49440元,以及辅助器具维修费10000元,训练期间食宿费2800元。原告周秋昌放弃解除与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辅助器具费差额、辅助器具维修费、训练期间食宿费问题,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秋昌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仲案字(2008)第560号仲裁裁决书,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德林渝字08011号证明假肢价格为23880.00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秋昌因工受伤,经鉴定为肆级伤残,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周秋昌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金额给付,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更换残疾器具的差额4944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10000元和训练期间食宿费2800元是否应由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现行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与更换残疾器具实际存在差额,是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原告周秋昌因工受伤后丧失了劳动能力,显属弱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周秋昌为维持正常生活需要而要求用人单位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补足3次更换残疾器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差额4944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坚持在原告周秋昌安装假肢时同意其安装较好的一种辅助器具,若安装其他国产普及性假肢就不会产生16480元/次的差额,因此,不同意支付以后3次更换假肢的差额49440元的主张,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周秋昌要求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辅助器具维修费和训练期间食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务院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秋昌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28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05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秋昌更换辅助器具差额494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周秋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重庆金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秋昌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忠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钦

书记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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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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