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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宝马车主索赔贬值损失50万元是否支持?

发布时间:07-29  浏览数:193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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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4日下午,徐小姐花近百万元刚购买8天的一辆宝马2996CC小轿车,由郑先生驾驶至芦潮港镇某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逢陈先生驾驶一辆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宝马车严重损坏。事发后,交警部门以事故双方对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且现场无其他证人作证,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同年12月,修复后的宝马车经上海二手车咨询公司评估,价值为51.6万元。不久,徐小姐以51万元将宝马车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月,徐小姐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车主赔偿巨额修理费,还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陈先生应赔偿徐小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51.6万余元的70%即36.2万余元;并赔偿宝马车辆贬值损失费25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最大就是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得赔偿?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车辆的贬值损失在性质上应当属间接损失。

司法实践中,间接损失指的是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其有三个特征:1、间接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2、这种未来可得利益是在财产被侵害时还没有实现但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利益;3、这种可得利益处于因财产受损而受影响的范围之内,即损害该财产的直接影响所涉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间接损失。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其他重大损失”应做宽泛理解。财产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对一般的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否则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财产损害间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该财产价值损失的赔偿,而是对不能利用该财产创造出的新价值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也应当赔偿,实际上也体现间接损失应当赔偿的司法精神。

因此,车辆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引起其交易价值大幅降低,车主的损失显而易见,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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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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