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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赠与房产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05-26  浏览数:2713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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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房屋买卖那些事儿

 

夫妻婚内赠与,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的情形,很多夫妻会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出于表达其对另一半的感情,欲加固双方的感情,促进家庭的和谐;或由于一方在婚内存在过错出于愧疚心理欲弥补另一方,签订一些赠与协议,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的财产种类不同在实际处理中也存在差异,本文仅仅讨论赠与标的物为房产的情形。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或与其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但在双方感情破裂面临离婚之际,双方曾经签订的婚内房产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呢?特别是在还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若双方面临离婚,那么受赠方能否要求赠与方继续履行?赠与方可否撤销赠与?直接将房产变更至另一方个人名下,该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受赠方的个人财产?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简单分析如下:

一、婚内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也经常会有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也往往是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而《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因此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对于此类赠与协议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中的赠与的相关规定处理。若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赠与人对赠与物有处分权,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赠与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律的维护。

 

二、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赠与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赠与方能否撤销赠与

 

(一)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最高院对此问题的审判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付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给予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军需经过登记才产生效力。

因此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撤销。

 

(二)赠与一方将其个人所有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但未办理房产的加名登记,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

 

对于此问题现在仍然存在争议,由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此种协议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房产的赠与是按照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财产赠与对方的比例为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除对上述问题(一)中的处理已经有明确法律规定,对问题(二)的处理,实务中存在争议,有的主张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此问题涉及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婚内赠与的区分问题,鉴于本文篇幅及本人水平的限制,此问题暂不深入讨论。对于本文问题(二)中的情形,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撰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252页,对此问题的意见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

最高院法官吴晓芳在其所著《<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也表达了与上述一致的观点,且特别指出,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基于最高院的上述审判意见,笔者认为,人皆有私心,这本无可厚非,婚内赠与必然存在理由,无论是为了加固双方感情亦或是弥补一方对家庭的付出,故应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防范风险,应在双方协商好之后,尽快去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若因客观因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可以选择去公证处对夫妻双方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进行公证。要特别指出的是,房屋和钱财都是身外之物,夫妻相处最主要的是双方的感情,双方都应珍惜之间的感情,若因谋划这些身外之财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未免得不偿失。且若双方真的因此走到了婚姻的尽头,那么一方的谋划可能会对另一方造成很深的伤害,让对方感受到被欺骗被算计的感觉,那么对方不仅不会答应好聚好散,反而会引发更深的矛盾,双方之间可能真的会成为仇敌。

 

三、已经将一方个人财产变更为另一方个人名下房屋的性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相互赠与财产是比较常见的情形,若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明确约定赠与的房产归受赠方个人所有,则不会存在争议,但若双方未签订单独的赠与协议,在赠与并办理相应的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房屋登记部门房屋过户格式申请能否作为夫妻真实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约定?若已经将一方的个人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那么该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受赠方的个人财产?

有的观点认为,仅仅凭借房产登记部门的过户格式申请不能认定为一方已经将该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应视为一方同意将该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我国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若双方未有财产协议,受赠方是在婚后取得的所有权,那么,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若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则无论登记在夫妻双方任意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登记部门的过户申请格式文本可以认定为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因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则应该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应属于受赠方的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不应再进行分割。

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应考虑双方的个人财产情况,离婚的理由和双方的责任,探求双方对房屋产权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来具体分析,既不能唯登记论,亦不能唯婚姻论,应该结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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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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