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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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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85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的会议纪要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后,由于对相关文件的关系及文件部分内容理解不一,导致在伤残评定过程中出现若干分歧。为促进执法尺度统一,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1866日上午联合召开研讨会,专题研究了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的评定、新旧标准的衔接适用等问题。全市三级法院法官代表、司法行政人员代表及鉴定人员代表等共二十余人出席会议。与会人员就部分问题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的评定

  1.受伤人员符合一处伤残等级者,一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0%,二级伤残(人体致残率9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90%,依次类推,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

  2.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在委托函中写明鉴定事项包括评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受伤人员有一处伤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写明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受伤人员有多处伤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分别写明各处伤残的等级以及累计赔偿指数。

  4.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赔偿指数计算赔偿金额;确需调整赔偿指数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二、关于新旧标准的适用

  1.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11日(不含)以前的,适用当时生效的伤残评定标准。

  2.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11日(含)至2017322日(含)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伤残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伤残评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3.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323日(含)之后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伤残评定均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4.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在委托函中写明案由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鉴定机构依据上述三条意见确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报告中写明所适用的标准。

   5.对于本纪要印发前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不得以违背本纪要意见为由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意见供全市审判、鉴定人员参照执行。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及其他上级部门有不同规定的,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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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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