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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借用他人账户,账户内资金归属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10-23  浏览数:838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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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用账户与账内资金归属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05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煤炭业务,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经营资质并允许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供其结算方便。作为回报,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每吨可以加收8元作为利润。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实际使用了甲公司开立于某银行的账户,用于对外从事煤炭交易业务。

20071月,丙公司以甲公司拖欠其货款230万元为由,向某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对甲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该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将甲公司上述账户中的150余万元资金予以冻结。2O076月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人民币23O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084月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强制执行,并将冻结在上述账户中的150余万元扣划至法院。

乙公司于20084月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于20085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的异议。乙公司遂以丙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上述账户中的150余万元资金归其所有。丙公司答辩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账户名决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冻结账户的账户名为甲公司,故应认为该账户内150余万元资金属于甲公司所有,法院对其依法采取冻结、划扣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借用账户的合作协议,虽然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开立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甲公司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系乙公司实际投入并掌握,即该账户记载的户名虽为甲公司,但实际控制人是乙公司,因此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归乙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关于借用账户的主张不能取代甲公司作为争议账户所记载的资金所有人的地位。即使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和账户的情况,乙公司在借用甲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相对人仍要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即甲公司要承担乙公司对外交易的民事责任。同理,乙公司也要为资金存于他人名下,可能被他人的债权人支付、扣留等承担风险,这也是账户借用存在的巨大风险,故我国法律对此行为持否定态度。鉴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法院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账户资金的来源与成因,只要确认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即可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最为核心的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关于借用账户的协议,是否能够作为确认甲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归属的依据。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协议产生了借用经营资质和银行账户经营煤炭业务的合作关系,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投入及经营运作均由借用人乙公司实际投入和掌控。借用经营资质和银行账户虽然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归属的确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也正是为了保护像乙公司这样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应根据双方协议,确认诉争账户内资金属于乙公司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借用甲公司资质和账户,对外开展煤炭交易业务,也就是说,乙公司对外交易的名义是甲公司,因此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外部关系上应由甲公司对外承担。虽然根据双方协议,可以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确认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乙公司可以取代甲公司成为银行账户记载的资金所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与丙公司存在串谋的情况下,应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账户资金归属。乙公司仅能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甲公司请求归还资金、赔偿损失等。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外观主义的角度看。外观主义依据商行为人的行为外观认定其效果意思。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商事交易行为完成后,适用“禁止反悔”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据外观公示主张权利。这一原则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我们知道,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在交易中无需考察货币的来源,即使非法取得的货币,也不能被要求原物返还。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关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及对资金的权利性质姑且不做讨论),其账户记载内容亦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符的情况事实上难以避免。如果要求对实际存款人予以逐一核实,既难以实现也无法保证交易的顺畅和安全。因此,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与对持实物货币交易人对所持货币具有所有权的信赖一样,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需要,也是一般的交易常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1号)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观点。该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第二条规定,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该款被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在预付款人诉收款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不应将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均属于商事行为,即使在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外观主义原则,丙公司作为相对人按照银行账户记载和公示情况主张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在资金所有权明确归于乙公司的情况下,显然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对乙公司所有的资金主张权利。但当这笔资金存入甲公司账户名下时,情况则发生了变化,即乙公司将具有对世性的对资金的所有权这样一个物权,转化成了仅具有相对性的对甲公司主张返还资金的一个债权,因为从外观上看,这笔资金的权利人是甲公司而不再是乙公司。由于货币的特殊性使其难以特定化,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在不存在担保的情况下,乙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与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区别。那么,这种做法显然造成了一个额外的风险,比如当甲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乙公司仅能按比例受偿债权,而难以行使取回权。而当出现类似本案这种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时候,乙公司存于甲公司名下的资金,也将会被作为甲公司的财产,优先用于偿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乙公司仅能俟后依据合作协议,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当然,从经济的角度看,乙公司这一风险行为的对价是其经营业务所能获得的收益。而在本案中,这个风险则具体的转化为了乙公司不能以它与甲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来对抗丙公司对甲公司该银行账户内资金作为甲公司清偿债务之责任财产的主张。

再次,从金融管理秩序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是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司法文件,对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也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上述规定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不能作为我们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但是考虑到法院判决对社会经济行为和经济秩序的影响,亦应该从规范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对借用账户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具体到本案,如果我们依据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借用账户协议,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乙公司所有,并因此使丙公司不能对该笔资金主张清偿,则甲公司因此逃避了债务履行,乙公司取回了运营资金,双方均未受到损失,而仅有丙公司作为非恶意的第三人,其合法债权受到了不能及时偿付的损失。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这一做法实际上认可了违法借用账户的行为,因而是不可取的。

最后,从账户的实际控制能力上看。甲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存款人,其允许乙公司使用和乙公司实际使用了甲公司账户的事实,都不能否定甲公司对该账户仍拥有控制能力。甲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存款人,可以随时影响账户的实际操控。比如挂失、加密、改密等,均须名义上的存款人进行,此类行为可以直接改变账户实际控制人,影响乙公司对借用账户的控制能力。而且根据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经营收入还有一个费用和分成的问题。从这一点上看,实际上也很难将诉争账户内的资金确认为均为乙公司投入、运营所得。鉴于甲公司对该账户的实际操控能力和对资金的分配权利,从责任、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看,确认甲公司作为名义存款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也是合理的。

此外,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查明存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合谋损害甲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我们也应看到,如果依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账户借用协议,认定诉争账户内资金属于乙公司所有,则还存在着鼓励债务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从而逃避履行债务的潜在道德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通过签订账户借用协议等形式,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帐内资金的归属。

 

(载《民事审判在指导与参考》第51辑,执笔人: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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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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