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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清江路命案”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03-19  浏览数:187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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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7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清江路命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同时判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857.8元。赵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被告人赵某,男,19816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6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4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

201668日,被告人赵某于10时许驾驶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与淮安路路口,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在等待保险公司出险时,被害人翟某从附近友客超市醉酒出来,因赵某车载音响声音较大与其发生口角,翟某反复辱骂赵某,随即二人厮打,后散开。期间,赵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清江路与淮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因翟某辱骂其并怀疑翟某欲打电话找人报复而恼怒,持从其轿车后备箱内取出的棒球棍,趁翟某不备,猛击翟的后脑部致其倒地,后朝翟的头面部、颈部、胸腹部、手臂等部位击打20余下,又持水泥砖块朝头面部击打数下,致翟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赵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查获。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翟某符合头面部受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并吸入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

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翟子某、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 857.8元。

 

本院认为,被害人翟某醉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赵某采取持棒球棍、砖块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手段,致翟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与被害人翟某发生厮打后,拨打报警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怀疑被害人打电话找人遂持棒球棍、砖块将其当场打死,后赵某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现场后即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应当认定主动投案,系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激愤杀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翟某醉酒后因琐事辱骂被告人赵某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赵某愿意尽力赔偿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亲属不接受赔偿,对其行为不予谅解。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赵某因吸毒产生幻觉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丧葬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翟子某、冷某所主张的丧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重复计算。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赵某犯罪性质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其有视为自首的从轻情节及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须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赵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翟子某、冷某经济损失26 857.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棒球棍1根、水泥砖1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来源:青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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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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