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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11部门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02-11  浏览数:1936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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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青岛市司法局联合有关部门,推动制定《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进一步促进和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办法》自2017110起施行。以下是通知全文:


关于印发《关于保障执业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19


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山东省《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出法律意见、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查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指定辩护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于三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办案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第八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解除委托或指派的,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需要律师助理协助会见的,应将律师助理身份一并告知办案机关,以便办案机关核实其身份。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以及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有关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九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条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并通知相应的办案机关:

  (一)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进行,经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节假日安排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为保障监所安全和会见顺利,下列物品不得带入会见场所: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二)录音、录像设备;

  (三)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四)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的其他违禁品。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委托一名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助理不能同时担任同案犯的会见和辩护工作,不得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是否同意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或者不同意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对尚在侦查阶段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交看守所联”中注明是否属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看守所据此安排会见与否。未在“交看守所联”注明的,看守所不得以需要核对案件是否属于“三类案件”为由阻止律师会见。

  第十八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侦查部门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及辩护律师。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九条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原因确实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资质证明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进行移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解释“国家秘密”的范围,限制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七条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但在开庭期间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在现诉讼阶段结束前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八条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三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一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以及房产、车辆登记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相关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律师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但该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三十四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不能当面提出意见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侦查机关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相关文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作出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为辩护律师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回避申请;

  (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四)申请调取证据;

  (五)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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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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