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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动物园的动物伤人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02-01  浏览数:240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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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读品

 

春节期间,宁波一起老虎伤人事件又一次触动了人们的神经。法律人看待任何社会热点,难免都会一本正经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那么从法律角度怎么认定游客、动物园的责任?其实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就有一个关于动物园动物伤人的案例,其认为虽然动物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如受害人或监护人确有过错,动物园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详见下文。

 

【裁判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就动物园无过错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受害人或监护人确有过错,动物园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动物园作为词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游客亦应当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否则亦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谢叶阳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

原告:谢叶阳,男,5岁,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幸福洲行政村,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径镇民主村。

 

法定代理人:谢玉平,原告谢叶阳之父,男,37岁,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许实梅,原告谢叶阳之母,女,37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动物园,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园园长。

 

原告谢叶阳因与被告上海动物园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叶阳及其法定代理人谢玉平、许实梅诉称:201141015时左右,原告与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动物园游玩,当行至猴子展区,原告给猴子喂食食物时,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出事前和出事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出现,后原告及其父母自行报警,并至上海市儿童医院进行医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巡视义务、管理技术不合格、防护设施有瑕疵导致原告可以随意钻入,故被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58.09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058.09元、交通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1500元、假肢费2300元、18岁之前剩余假肢费13800元、18岁之后20年假肢费11500元、假肢维修费391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上海动物园辩称:对原告谢叶阳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告已尽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已设立了完善的游客游园安全规则。1.防护措施到位。伤人猴子被关在铁质网状笼舍内,起到了第一层保护作用;笼舍外有高1.20米左右、隔离区域达1.50米的金属栏杆(笼舍距离栏杆宽度),这既是第二层保护,使游客无法近距离靠近动物,也是一种警示,让游客知道不能靠近笼舍。

 

2.已尽到警示告知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就张贴告示要求家长监管好孩子,不得嬉弄、喂养动物、不得跨越栏杆等图文并茂的安全警示牌;3.被告工作人员已尽到巡视义务。事发日,有工作人员上班,并在动物园正常巡视,事发时虽未在原告受伤地,但由于原告受伤是瞬间发生,而动物园区域较大,被告工作人员不可能时刻在旁守候阻止,这主要靠游客的文明游园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加之流动的执勤人员、书面告知牌等来补充劝阻不文明行为,让被告在每个景点全天候配以固定监督岗位显已超过合理安全限度。4.防护栏间隙的问题。防护栏本身起到一种警示、劝阻的作用,并不是让儿童钻入的,被告已安装了密集的铁质笼舍,儿童不能钻入已起到了安全保护作用。

 

二、本次原告受伤原因系原告不遵守游园守则、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造成,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原告用手喂食笼舍内的猴子导致咬伤、间接原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穿过防护栏,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及时阻止原告的行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严重失职。综上意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410日上午,原告谢叶阳与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动物园游玩,当日15时许,原告及其家人行至灵长类动物展区时,原告穿过笼舍外设置的防护栏,给猴子喂食食物时,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原告父亲向动物园相关部门投诉后,因情况紧急,自行带原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医治并报警。原告当日住院,于20114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至其家附近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随访医治,原告用去医疗费4058.0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50元)。原告于20111213日至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对其右手中指安装假肢,花费2300元,并经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专家会诊,确认原告在18岁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成年以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额的5%。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从第一次安装之日算至原告成年之后第二十年。

 

经原告谢叶阳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右手部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期间,法院对事发笼舍进行勘查:笼舍是铁制网状,在笼舍2米处悬挂“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距笼舍外1.50米处建有高1.12米的金属防护栏,金属防护栏栏杆间距15厘米左右。经现场试验,原告谢叶阳及10周岁以下(偏瘦小)儿童可以通过栏杆间隙钻入。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法院于201215日向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谢叶阳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动物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在动物面前你应该有敬畏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二、原告谢叶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三、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的问题。被告的管理职责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定,并且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社会功能,其不应该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考量:1.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张贴了《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并在灵长馆笼舍等处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原告谢叶阳认为上述警示牌事发时没有,位置不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且游览动物是从远至近,挂于2米处的位置,适合游客从远处明显观察到,且被告配置了儿童较易识别的图文警示,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2.管理人员是否有巡视制度,已尽到对游客擅自翻越、穿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的劝阻义务。被告提供的值班表、饲养员值班表等皆反映了事发当日,被告员工正常上班、巡视。对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应当在具体情况下以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事发于瞬间,显不能苛求被告员工在事发时在场,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员在巡视方面尽到了其职责。3.动物园灵长馆设施、设备有无安全问题。对于动物园来说,需要安装特殊的防患设备将游客与动物隔离,避免动物因为游客的挑动而加害他人。动物园更应履行必要的防护义务,避免行人在过失的情况下擅入动物侵害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给灵长类动物安装了网状的铁质笼舍,并在外加装了防护栏,保持了1.50米的安全间距,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防护作用。但金属防护栏之间间距在15厘米左右仅仅能避免成年人钻入,并不能防止幼童的钻入,现原告穿过防护栏,用手喂食猴子导致右手中指受伤。动物园是一所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每年要接待成千上万的学龄前儿童,根据其专业能力应能预见此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未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动物园有过错,未尽到其管理职责。

 

二、关于原告谢叶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上海动物园的责任的问题。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违反《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以及《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不得嬉弄……各种动物……”等有关规定,擅自穿越防护栏,给猴子喂食导致受伤,原告有过错。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其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之一就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进行监护,防止其受到侵害。在监护人监护之下,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为损害或者他人的行为侵害,就是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喂食猴子等危险情况没有认知能力和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动物园游玩并无不当,然,在被告已书面告知警示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放松对原告危险警示教育和看护,导致原告穿过防护栏产生损害后果,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监管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原告谢叶阳法定代理人未看护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导致原告擅自穿越防护栏,喂食猴子,是原告受伤的近原因及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责。被告上海动物园的防护栏存在安全瑕疵未有效阻止原告穿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之责。

 

四、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谢叶阳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4058.09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叶阳医疗费1623.24元。

 

2.交通费408元,交通费是原告谢叶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38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交通费15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谢叶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同时应扣除已在医疗费中包含的32.5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63676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法院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叶阳伤残赔偿金25470.40元。

 

5.护理费6600元,原告谢叶阳提供的其父亲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尚不充分,且与其当庭陈述有出入,但原告的护理损失经司法鉴定客观存在,护理标准可参照上海市月平均护理标准,酌定为2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护理费1600元。

 

6.营养费1500元。法院认为,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谢叶阳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年龄因素,营养费每天40元为宜。根据本案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营养费480元。

 

7.2111213日假肢费2300元、18岁之前剩余假肢费13800元、18岁之后20年假肢费11500元、假肢维修费3910元。原告谢叶阳的假肢虽为美容假肢,但考虑到原告右手中指受伤对其握笔、取物都有所影响,原告的假肢对原告右手功能确实起到了补充作用,并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适当减轻了原告的心理压力,故对原告20111213日的假肢费用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上海动物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负担920元。其余原告所主张的假肢费用,鉴于目前尚未发生,将来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假肢费用的价格幅度也会有所变化,为更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些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律师代理费8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谢叶阳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按照上海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谢叶阳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痛苦,构成了右手中指伤残,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司法鉴定费193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叶阳鉴定费7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1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动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叶阳医疗费人民币1623.24元、交通费人民币152关闭

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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