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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案例整理

发布时间:11-22  浏览数:386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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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陈齐前
 
 
核心提示:A是否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其是受雇主指派,乘坐特定车辆前往工作地,则此应该被认为受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一、案情概要
 
A接受B的雇佣前往某地从事某项工作,乘坐了C的汽车,在去往上海的途中,C的汽车撞上了D驾驶的货车,系追尾事故,C是全责。现在A仅起诉了CD以及他们各自的保险公司但没有起诉B,也没有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目前,C陷入了经济困境,无力赔偿A的全部损失。
 
思考:
 
1.A在途中遇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是否能被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2.若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产生竞合,如何承担责任?
 
3.如果再次起诉B,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二、分析研究
 
()“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
 
1.A行为之判定
 
A在去往工作地的途中能否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
 
其一,A是否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果其是受雇主指派,乘坐特定车辆前往工作地,则此应该被认为受雇主授权或者指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其二,A在去往工作地的途中这一事实是否能被认定为与雇主交办的工作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若是肯定的回答,即A在去往工作地的途中这一事实与雇主交办的工作存在内在的紧密联系,则应被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2.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损解释》)
 
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3.案例精选
 
上下班或就餐途中能否被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1)肯定的观点
 
案例一:贺守荣、王晓燕等与王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临民一终字第2178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亲属王瑞银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木工并支付报酬,王瑞银提供了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中,王瑞银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以致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其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应属于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王瑞银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以致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确定王瑞银对其自身的伤害死亡损失承担70%,被告承担30%
 
二审法院认为,王瑞银驾驶摩托车赶往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去从事劳务活动是完成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行为,该行为与王瑞银履行职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查红霞与付玉芝、马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新民申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马玉超午间休息前往查红霞指定地点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玉芝受伤,属于查红霞管理的劳动活动范围之内,且与雇佣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内在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令雇主查红霞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长兴信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四宝、何阿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110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富四妹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可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人损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其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原告黄行富与被告丁炳富、张根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0703民初867
 
本案中,原告黄行富在被告张根兴的苗圃从事种植苗木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张根兴的指示到张根水的苗圃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根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否定的观点
 
案例一:陈静与成都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4897
 
一审法院认为魏远惠与广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地点及时间均在上班途中,并非在工作场合,亦非在工作时间。故魏远惠死亡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关系中。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远惠死亡是在提供劳务之前的上班途中,尚未开始提供劳务。故魏远惠的死亡不符合损害系劳务导致的要求。
 
案例二:褚淑玲与北京垚鑫文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怀民初字第03851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褚淑玲上班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而是完成雇佣活动前所发生的自主行为。该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基于雇佣关系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葛阿华、朱云香等与浙江远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绍民终字第1640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雇佣五上诉人亲属葛月梅从事袜子加工工作,葛月梅在赶赴劳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从事被上诉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行为与履行袜子加工工作亦不存在内在联系。因此,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葛月梅遭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朱某与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15
 
凤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钱某雇佣朱某驾驶车辆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方由雇主承担责任。朱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条件,故朱某不能要求雇主钱某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朱某是为雇主钱某上班途中受伤的,朱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钱某通过朱某的劳动从中获取利益,如要求朱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钱某虽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其应当给予朱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责任竞合之请求权基础
 
雇主责任若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产生竞合,二者应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1.法条依据
 
《人损解释》
 
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
 
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理论分析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指的是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区分
 
在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都处于同一个层次,均系终局债务人;按份责任中,每个债务人之间责任不具有连带性,但各债务人也属于同一层次,也是终局债务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都有全部给付义务,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在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虽有关联,但部分债务人属于中间债务人,其在履行完毕债务后,有权向终局债务人追偿。
 
()“一事不再理”原则
 
需要视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1.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是否可以同时起诉?
 
(1)不能同时起诉
 
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不能同时提起诉讼,当事人只能择一起诉,因为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数是这样的观点。
 
案例精选
 
案例一:上诉人朱要良与被上诉人宋祥正、五莲县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日民一终字第1071
 
原审法院认为宋祥正受雇于朱要良,且宋祥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其既可以请求侵权人刘地温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朱要良承担赔偿责任。宋祥正与刘地温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剩余赔偿金额,宋祥正要求朱要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要良认为宋祥正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而不能像雇主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宋祥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其可以选择按照侵权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雇主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即其损失不能得到重复赔偿。宋祥正与刘地温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撤诉,但是其其他经济损失并未处理。现,宋祥正起诉主张雇主责任,赔偿和解金额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例二:雷利祝、杜红强等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邯市民申字第284
 
再审法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雷利祝等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交通事故纠纷与雇主责任纠纷属于选择之诉,故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未审结之前,雷利祝等人以雇主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案例三:王绍昌、王家卫、王加孔、王家毕与谢红仙、李正果、李琼、刘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曲少民终字第103
 
原审认为,侵权诉讼与雇主责任的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能选择一个诉因提起诉讼。原告的亲属在乘坐机动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相关事故责任人及其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上诉人将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及死者的雇主作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分属两个独立的诉,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处理。
 
(2)可以同时起诉
 
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既可以一并审理,又可以单独起诉。“即便是在起诉阶段就能明确是不同法律关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从实体法角度也可以说明,原告选择同时针对复数被告提起共同诉讼应当予以允许。”
 
案例精选
 
案例一:黄友付与陆夕伟、安徽省凤阳县府城建筑安装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滁民一终字第0023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友付以机动车事故责任为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未获足额赔偿后,能否转而主张雇主责任或向接受劳务方主张赔偿请求权。
 
交通事故各责任方伏传银、胡宗志、宋玉胜、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陆夕伟以及雇佣关系相关责任方均是黄友付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特征。
 
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权能否同时行使无禁止规定,且为便于受害人行使请求权,及时获得救济,在不加重各义务主体法定义务、不影响义务主体行使追偿权等救济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或同时要求有关义务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黄友付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履行能力,其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请求雇佣关系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黄友付因第三人侵权未实际获得到位赔偿的部分,判决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陆夕伟、府城建安公司提出因黄友付选择了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来维护自身权益,就不能选择其他法律关系来起诉的意见,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因黄友付的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府城建安公司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张丽子与雷国付、绩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吴敏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48
 
张丽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为选择性条款。基于此,雷国付作为赔偿权利人,其依法应在侵权人吴敏星抑或实际雇主绩溪县环卫所之间择其一作为赔偿主体。原审法院将上述法律规定理解为并列性条款,进而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雇主责任一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失当。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雷国付受伤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侵权人吴敏星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和张丽子承担的雇主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雷国付同时请求吴敏星、张丽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吴敏星为终局赔偿义务人,张丽子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敏星进行追偿。
 
案例三:段慧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08民终1075
 
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雇主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以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具有过错,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它以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与本案机动车侵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将雇佣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两种根本不同的案由一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侵权的程序规定完全不相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到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避免了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地拆成两个案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3.如何认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单独起诉,“如果原告在第一个诉讼结束后,已经得到充足的救济,其又再次提起后一个诉讼另外要求损害赔偿,并且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完全一致,确实违反一事不再理。但如果原告因为无法在第一个诉讼中得到救济,则不属于违反这一诉讼原理,应允许其再次起诉。只要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说明发生了导致依据前一诉讼判决无法实现权利等情形,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规制的范畴”。
 
案例精选
 
案例一: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桂芳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6399
 
谢桂芳受雇于子阳公司,在工作时被周强撞伤。子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谢桂芳已经选择了周强承担赔偿责任,再起诉子阳公司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谢桂芳与周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后,就未获得赔偿部分是否还可以请求子阳公司承担。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谢桂芳有选择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但择一、先后、同时的选择均不构成赔偿义务人免责之抗辩,除非为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免责事由。
 
案例二:刘秀英与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顶尖青洁环保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4223
 
被上诉人辩称龙泉驿法院已经对交通事故进行了判决,不能因为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能力有限就起诉雇主,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指相同被告和相同事实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是刘秀英基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判决,和本次诉讼既非相同事实,也不是相同被告,刘秀英的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受害是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竞合的不真正连带,应允许受害人同时、分别或者先后起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雇主为非终局责任人。
 
案例三:梁孝菊、刘桂平等与童建皓、童建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枣民五终字第547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已经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进行了起诉,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赔偿,现再起诉上诉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起诉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先起诉了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得到了部分赔偿,现又就不足部分请求雇主赔偿,因两个诉讼是基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理由、不同诉讼请求,且分别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总结
 
根据《人损解释》第9条以及第11条的规定,雇主责任产生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遭受人身损害。而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明确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若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如果将雇员的行为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此时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产生了竞合,依据《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既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又有权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则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雇员是否可以将第三人及雇主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由此也就导致司法实践当中的裁判标准不一。少数法院认为可以同时起诉,而多数法院则认为只能择一起诉,不能合并审理。
 
在笔者看来,雇员可以同时起诉第三人及雇主。此类诉讼属于共同诉讼,且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如果雇员同时起诉第三人及雇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普通共同诉讼则不然。人民法院审理普通共同诉讼是分别作出确认各共同诉讼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虽然,雇员遭受第三人侵害,雇员起诉的依据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但由于雇员受损,其赔偿义务主体是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并且雇员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损害赔偿金,雇主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追偿(终局责任人)的问题,故可以视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
 
雇员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与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在人民法院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雇员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的案件时,其可以合并审理,分别对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指出雇主享有追偿权。此外,如果雇主不同意合并审理,则人民法院还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雇主不进行合并审理的后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雇员起诉第三人已经获得全额赔偿,其再次起诉雇主的话,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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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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