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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盗刷案件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03-28  浏览数:228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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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核心提示:银行卡被盗刷导致储户账户资金流失引发的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举证责任、过错认定、赔偿主体等方面的争议。
【导读】
1.他人利用读卡器窃取储户密码盗取存款的责任认定
——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等窃取储户信息的,应当认定银行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2.未保障储户取款自由造成存款被盗,银行应当赔偿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取款自由,应全面理解为包括取款时间、数额及选择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方式的自由。
3.自助银行门禁窃密装置造成储户损失,银行应赔偿
——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4.自助柜员机安全隐患造成的交易风险应由银行承担
——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柜员机设置方承担。
5.借记卡被盗用,提供取款设备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的应赔偿。
6.他人利用ATM机盗取储户信息致损,银行应予赔偿
——银行对其自动取款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受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7.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
——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8.自动取款机上张贴字条导致储户被骗,银行有过错
——银行已作必要风险提示,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应承担未尽到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9.“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格式条款的例外适用
——因不法分子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不适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
10.储户受ATM机上张贴的诈骗号误导致损,银行有责
——银行因向储户提供自助取款设施服务未尽安保义务,应根据其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11.储户误信ATM机上诈骗信息致存款流失的责任分担
——储户轻信取款机上犯罪嫌疑人粘贴的诈骗信息,造成存款被盗取,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2.银行为储户保密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
——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13.储户取款时未用手遮挡导致密码泄露的不构成过错
——他人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银行以储户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存在过错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14.对自助银行异常设备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银行责任
——银行对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能保障储户交易安全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规则详解】
1.他人利用读卡器窃取储户密码盗取存款的责任认定
——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等窃取储户信息的,应当认定银行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安全保障义务⊙自助柜员机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汤某等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的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窃取了王某借记卡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王某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 42万余元。后汤某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
法院认为:王某在银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保密义务不仅指银行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亦系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该项义务应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本案中,案外人汤某等人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某借记卡卡号、密码等,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王某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 42万余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未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本案中,王某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门禁识别装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装了其他不明识别器,亦难以发现柜员机上部是否安装了非法摄像装置。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导致持卡人借记卡密码泄漏,且在借记卡尚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银行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又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银行给付王某全部被窃取的款项。
实务要点: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认定商业银行未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构成违约。储户据此要求商业银行按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资金短少系因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08年11月26日判决“王某诉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9:476);另见《合同法视野下的金融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吴宏、丁广),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2:4)。
 
2.未保障储户取款自由造成存款被盗,银行应当赔偿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取款自由,应全面理解为包括取款时间、数额及选择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方式的自由。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取款自由
案情简介:2003年,周某持卡到银行取款,营业员称到自动取款机取。周某不会操作,呼喊营业员帮助时,其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趁机调包。在周某发现卡被调包后,申请挂失,银行称需到发卡行办理。等周某赶到发卡行时,卡内存款已被他人盗取5.3万余元。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取款自由。储户享有的取款自由权利包括取款时间、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包括可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在业务繁忙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可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取款,但建议前有义务了解储户取款数额,特别是周某已声明不会使用取款机情况下,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演示使用方法;如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上述义务,营业员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取款机上取款,非属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在周某能提供身份证和密码情况下,银行未按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某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银行提供的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银行卡不被调包。银行卡密码失密及存款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但银行未依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不慎遗失银行卡及密码,亦有一定过失,可减轻银行赔偿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周某4万元。
 
实务要点: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以适当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应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衡阳中院2004年7月28日“周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15)。
 
3.自助银行门禁窃密装置造成储户损失,银行应赔偿
——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窃密装置
 
案情简介:2003年,顾某持卡到自助银行取款机取款时,未留意犯罪分子在门禁处安装的窃密装置,导致其银行卡密码失窃,存款被盗取。该行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自动取款机犯罪。银行应根据自助银行和取款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前,银行还可通过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顾某对自助银行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使用自助银行时,虽注意到门禁处多一新装置,但在该行无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情况下,其无法识别此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对此顾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银行应承担责任,判决银行给付顾某存款本息。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对利用自助银行和自动取款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有防范义务。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方法,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4年12月20日判决“顾某诉某银行储蓄合同案”,见《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426)。
 
4.自助柜员机安全隐患造成的交易风险应由银行承担
——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柜员机设置方承担。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举证责任⊙安全缺陷
案情简介:2000年,焦某发现其邮政局储蓄存折少了9000余元。经调查,系有人多次在自助柜员机异地取款。邮政局认为焦某自己持卡及密码,具备自己取款条件,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焦某提交了存折及取款卡,证明自己与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亦未丢失。邮政局主张焦某恶意支取,应就焦某使用或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取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自助柜员机系邮政局设置,邮政局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邮政局认为在自助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在异地使用取款卡从焦某账户中取款的是何人,而这一机器系统因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过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又为邮政局自认,等于邮政局承认其设置的自助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维护储户合法权益和邮政储蓄的公信力,应由邮政局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助柜员机的设置方承担。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2003年11月6日〔2003〕民一他字第16号),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403/19:37)。
 
5.借记卡被盗用,提供取款设备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的应赔偿。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储蓄纠纷⊙ATM⊙盗用信用卡
 
案情简介:2008年,赵某等犯罪分子在工行24小时自助银行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窃取李某中行借记卡信息,盗取李某卡里9.3万余元。2009年,李某诉请中行、工行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带“银联”标识的借记卡与传统存款凭证相比,不仅可作为储蓄合同文本,更可通过ATM实现跨行通兑。作为存款凭证,持卡人与发卡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借记卡,其可通过银联网信息交换平台,利用入网银行间跨行业务清理,实现跨行通兑。本次纠纷系因持卡人李某根据银行卡联网功能,持借记卡,至工行ATM交易过程中,借记卡信息被盗用而引发,而非因李某与中行存取款过程中导致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信用卡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规定,持卡人在ATM跨行取款应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由发卡行、机具提供行、银联信息交换中心按比例分配,故作为银联入网金融机构的ATM机具提供行对跨行通兑业务享有收益,亦应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工行受持卡人李某委托,通过ATM发出实时借记的电子指令过程中,未及时排除犯罪分子的不法设备,致使李某银行卡被盗用,遭受财产损失,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工行赔偿李某全部损失9.3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由于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李某诉某银行等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储蓄合同纠纷案》(周耀明、薛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168);另见《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信用卡纠纷案》(周耀明、薛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00912/12:101);另见《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薛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2:78)。
 
6.他人利用ATM机盗取储户信息致损,银行应予赔偿
 
——银行对其自动取款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受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存款盗取⊙盗取储户信息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24日,赵某借记卡在异地被取款造成损失5.555万元,报案后侦查未果。警方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此前有可疑人员在案涉ATM设备上安装、拆除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期间赵某进行过汇款操作。赵某诉请银行赔偿。
 
法院认为:赵某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领取银行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银行应承担对赵某存款资金进行安全保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银行设置ATM自动取款机为客户提供存、取款业务,该机器系银行营业场所,银行应保障储户在进行人机交易时能被正确识别为交易主体,使银行对储户资金账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基本安全义务能充分、有效地履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监控录像,有可疑人员在案涉ATM设备上安装、拆除疑似盗取储户信息的可疑设备,期间赵某进行过汇款等操作。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赵某存款账户资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本案银行作为设置交易机器的主体,应对案涉账户发生的异地转账、取款系正确支付给赵某本人或受其合法委托的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按正常程序和交易方式前往涉案ATM机取款,没有过错,银行应对营业场所监控不力造成赵某账户资金被错误支付及扣划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银行赔偿赵某5.55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实务要点: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设置的ATM自动取款设备的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391号“赵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赵滨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认定》(侯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20)。
 
7.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
 
——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盗录设备⊙安全防范义务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在ATM机取款,翌日发现借记卡内被他人转款11.8万余元。监控录像显示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该ATM机上安装盗录设备,盗取李某卡号和密码。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和履行特点,银行对借记卡账户资金及借记卡本身信息和密码应负保管、保护和保密的合同义务,应防范犯罪行为对借记卡账户资金和借记卡信息的侵入,应有效识别借记卡真伪,保障金融服务和交易安全。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2009年8月1日银办发﹝2009﹞14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2006年4月18日银发﹝2006﹞123号)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防止ATM机安装非法设备,防止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防止伪卡欺诈等内容。这些规范性文件确认了银行应负有的上述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从安装到拆除非法盗录设备共计40分钟时间,银行并未察觉,造成李某损失,证明银行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故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损失。李某作为普通的社会成员,一般不可能预见和察觉银行交易系统的漏洞,亦不能预见到银行交易系统存在非法盗录设备、借记卡被复制并利用的危险,且借记卡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银行并未告知危险的存在,银行提供的ATM机交易画面中的安全防范提示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有效提示效果,故判决银行赔偿李某全部11.8万余元损失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上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的盗录设备窃取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致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窃取持卡人账户内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红桥区法院2011年9月29日判决“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李政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记卡纠纷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2/5:41)。
 
8.自动取款机上张贴字条导致储户被骗,银行有过错
 
——银行已作必要风险提示,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应承担未尽到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诈骗字条⊙银行过错
 
案情简介:2008年,毛某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出钞口未出钞,按ATM机屏幕上风险提示的客服电话操作,又因未输入正确卡号,未得到协助。后毛某按取款机上的“安全须知”(后经证实系犯罪嫌疑人张贴)所留电话进行转款操作,导致被骗2.6万余元。
 
法院认为:毛某作为持卡人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储蓄合同中其作为储户的主要权利,但同时毛某亦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在取款时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毛某注意到自动取款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自动取款机外的告示或提示。但毛某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性,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安全须知”。毛某的轻信、疏忽是导致本案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银行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已尽一定提醒义务。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方面拥有远胜于一般客户的抗风险能力。银行通过设置自动取款机更为便捷地履行其向储户的给付义务,其在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应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即银行除应履行告知义务外,还应在自动取款机遇有故障时,及时维护、管理,提供便捷的协助服务。本案中,银行未及时维护ATM机故障,对他人张贴的“安全须知”未及时清理,可认定其在履行维护、管理、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上出现疏漏和瑕疵,应对毛某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毛某自行承担损失的80%,银行承担20%。
 
实务要点:银行对可能发生的诈骗在自动取款机上已作必要的风险提示,但在履行维护、管理、协助安全交易的义务上出现疏忽和瑕疵,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的,银行对储户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大理中院(2009)大中民终字第277号“某银行与毛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毛跃清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247)。
 
9.“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格式条款的例外适用
 
——因不法分子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不适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摄像装置⊙密码泄露⊙本人交易
 
案情简介:2009年,刘某将借记卡交由妻子去ATM机转账,因该ATM机被犯罪分子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导致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犯罪分子利用克隆伪卡在异地套现,造成刘某损失36万余元。银行以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借记卡只允许由持卡人本人使用,银行卡章程亦未作出上述规定,相反,该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足见银行并不禁止储户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借记卡。在储户持卡交易时,银行遵循的原则是“认卡、认密码,不认人”。故刘某将卡交由妻子去银行提供的ATM机上取款行为,并无过错。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取款环境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义务。刘某妻子在银行提供的ATM机上取款时,并不知道该ATM机上被不法分子安装了摄像装置,其亦无法识别。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置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储户将借记卡交由配偶在ATM机取款,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承担储户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银行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清远市清城区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某银行与刘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刘灿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江支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刘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240)。
 
10.储户受ATM机上张贴的诈骗号误导致损,银行有责
 
——银行因向储户提供自助取款设施服务未尽安保义务,应根据其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诈骗号码⊙监管义务⊙银行过错
 
案情简介:2007年,唐某到ATM机取款,因未出钞,遂按机器上所贴客服电话进行询问,结果被骗转账4.7万余元。事后查证该“客服电话”系犯罪嫌疑人设置。监控摄像头亦因故障未能记录下嫌疑人取款过程。
 
法院认为:ATM机是银行为储户取款而提供的方便快捷型的自助服务设施,银行应保证该设施的安全运行,在提供全天候服务同时,还应尽到全天候的监管义务。根据ATM机特点,银行监管义务应体现在人与机器两个方面,既包括值班人员的定期巡视,亦包括机器监控系统的自动报警。然而,当ATM机被犯罪嫌疑人投放的挡板堵住出款口时,银行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予清除,监控系统未自动报警;当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提示条覆盖ATM机监控摄像头时,银行工作人员亦未及时发现并予清除,监控系统亦未自动报警。且银行在下班后至次日上班前未进行巡视,故银行不能证实其在值班人员的监管与机器系统监控两个方面都尽到全天候监管义务,其应承担未提供安全的交易系统和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同时,鉴于唐某在行使合同权利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唐某被骗全部资金的一半损失。
 
实务要点:储户在ATM机取款被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客服电话”误导而操作,导致资金损失的,银行因向储户提供自助取款设施服务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确定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08)一中民二终字第833号“某银行与唐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唐红旺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储蓄存款案(ATM交易)》(赵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26);另见《唐红旺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1/2:61)。
 
11.储户误信ATM机上诈骗信息致存款流失的责任分担
 
——储户轻信取款机上犯罪嫌疑人粘贴的诈骗信息,造成存款被盗取,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过错⊙管理疏漏
 
案情简介:2003年,范某持储蓄卡在银行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卡插入后无法退出,遂按取款机上犯罪嫌疑人粘贴的纸条信息内容进行操作,由此导致密码泄露,存款被盗取1.15万元。
 
法院认为:范某到银行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出现问题后,未按申领卡时与银行所签章程的约定进行处理,而是将自己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导致存款被盗取。范某的轻信、疏忽与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银行为方便、快捷给储户提供服务而设立的自动取款机,亦属银行营业网点,对储户到其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安全的义务。本案存款被盗取,银行对其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对范某取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银行赔偿范某损失的30%即3450元。
 
实务要点:储户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轻信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信息并按信息指示进行操作,致使密码泄露、存款被盗取,银行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90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新艳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因误信ATM机上张贴的信息致存款被盗取的责任分担》(魏少永),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4:64)。
 
12.银行为储户保密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
 
——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盗取存款⊙保密义务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取3万余元。公安机关查明系犯罪分子采取在自动门刷卡器上粘贴电子仪器,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微型摄像机以获取储户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然后伪造信用卡来盗取卡内资金。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本案中,银行未按规定及时审查监控录像,使银行录像监控形同虚设,致储户的交易环境无安全保障,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信用卡内资金被盗虽系犯罪分子所为,但系银行违背法定安全保密义务才造成王某存款损失。银行未依储蓄合同履行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判决银行支付王某被盗取全部存款3万余元。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应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未履行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怀化中院(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28号“王小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对储户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任认定》(谌蔚、李艳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2:82)。
 
13.储户取款时未用手遮挡导致密码泄露的不构成过错
 
——他人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银行以储户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存在过错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摄像装置⊙密码泄露⊙储户过错⊙用手遮挡
 
案情简介:2009年,刘某将借记卡交由妻子去ATM机转账,因该ATM机被犯罪分子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导致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犯罪分子利用克隆伪卡在异地套现,造成刘某损失36万余元。银行以刘某妻子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导致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刘某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取款环境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义务,将该义务强加于储户。刘某妻子在银行提供的ATM机上取款时,并不知道该ATM机上被不法分子安装了摄像装置,其亦无法识别。造成借记卡密码泄露的最直接原因是ATM机上被安装了摄像装置,并非刘某妻子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若银行认为储户在ATM机上输入密码时为防范密码被泄露,一定要进行遮挡,银行可在设置ATM机时对输入密码进行特别的保护,使他人无法窥视,这样,即使不法分子安装摄像装置亦无济于事,此亦系银行为提高ATM机安全性能可采取的行之有效的方法。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置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置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对储户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以储户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清远市清城区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某银行与刘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刘灿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江支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刘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240)。
 
14.对自助银行异常设备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银行责任
 
——银行对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能保障储户交易安全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异常设备⊙安全防范义务
 
案情简介:2007年,姜某在自助银行取款,被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装放的无线监控设备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制成伪卡支取款项8200元。
 
法院认为:银行在自助银行刷卡门处无使用说明、操作规范、风险提示及防范犯罪的说明,姜某作为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在刷卡门处无任何说明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设备装置是安全的而进行交易。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对于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银行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借记卡内信息和资金安全。银行未能保障储户信息、资金安全造成储户存款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姜某8200元。
 
实务要点:银行对于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能保障储户信息、资金安全造成储户存款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江西南昌中院(2008)洪民四终字第103号“某银行与姜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姜凤凰诉中国农业银行进贤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ATM机)》(黄淑丽),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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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盗刷纠纷法院裁判要点分析
 
作者: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银行卡(借记卡)被盗刷案件的数量及涉案金额有逐年攀升的趋势。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后,持卡人起诉发卡行要求赔偿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的民事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尽统一,“同案不同判”的例子随处可见。
 
为讨论方便及与绝大多数法院用语相统一,本文将所讨论的银行卡(借记卡)被伪造并盗刷后持卡人起诉发卡行要求赔偿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的案件统称为“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信用卡伪卡交易案件因篇幅所限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多份裁判文书为例,对此类案件中涉及到的焦点、难点问题,逐一梳理并评析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案例中“本院认为”部分,均来自判决文书原文,“本院”均系所摘录典型案例的审理法院。
 
一、伪卡交易的认定
 
【案例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3号杨厚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2013年8月5日涉案储蓄卡在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的建行发生的2笔交易(以下简称涉案2笔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关于焦点一。(一)涉案2笔交易的地点是在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建行ATM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不能提供涉案2笔交易的视频资料。(三)涉案2笔交易取款地点在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的储蓄卡在安徽省合肥市发生取款同时,原告本人却在广东省中山市,因此原告无法同时在合肥市与中山市两地出现,不可能同时在异地进行涉案2笔交易,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时该地交易,故本院认为涉案2笔交易属于伪卡交易。
 
【案例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晏述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晏述碧与韶关建行已办理了短信通业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也正常扣除短信通服务费,晏述碧称没有收到交易短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9日晚至10日,晏述碧的借记卡发生多笔交易,短信通业务应有反映,但晏述碧于2013年11月4日才办理挂失手续。2013年11月8日,晏述碧才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报案。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也不能排除晏述碧将借记卡交予他人并告知密码的可能。因此,晏述碧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5月9日晚至10日晏述碧的借记卡发生多笔交易是伪卡交易。
 
【评析】
 
伪卡交易的认定,是发卡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关于哪些情形属于“伪卡交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进行了四项列举并以“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为兜底。其中,“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是最常见的认定伪卡交易的情形。
 
案例【1】中持卡人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短信后,采取了以下三步行为:1、立即致电发卡行客服电话,核实是否确实发生上述账户异常变动情形,确认发生后办理临时挂失;2、立即到最近的发卡行服务网点查询并打印储蓄卡流水交易详情;3、当日下午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取得报警回执。案例【2】中持卡人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短信后,以为是诈骗短信未予理睬,直到将近半年后才通过发卡行客服电话办理口头挂失,挂失十日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庭审中持卡人一方提交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刷卡日当天持卡人未离开居住地的证据,但是因为时间相隔过于久远,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排除相关交易系持卡人将借记卡交予他人并告知密码的可能。
 
在此笔者建议持卡人,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除查询或挂失外,还应尽快到就近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如查询、取款等)、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并尽快到就近公安机关报案向办案人员出示银行卡、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
 
二、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民刑交叉问题
 
【案例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190号夏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泰支行借记卡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夏莉主张自己持有的牡丹灵通卡在异地被使用并遭受损失,以开户行工行永泰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要求工行永泰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夏莉就该银行卡被异地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现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刑事侦查与本案所争议内容均基于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莉的起诉并无不妥。
 
【案例4】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1号伍巧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博美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先刑后民”……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建行博美分理处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而调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案例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某农业银行与董某借记卡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或驳回董某起诉问题。本案中董某诉某农业银行承担责任与他人用伪造银行卡取款有一定牵连,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本案的审理不受先刑后民原则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某农业银行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董某起诉理由不成立。
 
【评析】
 
伪卡交易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上述三案事实基本相同,均属于因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并消费或取现导致的持卡人诉发卡行违约责任纠纷,但是京粤新三地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先刑后民”,法律适用及结论都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对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是笔者发现,除少部分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解释受理或继续审理外,仍有很大一部分数量的法院在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对民事案件程序作出处理。对于如何判断最高院该规定中所陈述的民事案件与犯罪嫌疑“有牵连”、是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法院标准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关于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暂定题目),意图对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如何受理、审理等问题作出规定。笔者注意到,在年初举行该司法解释专家论证会中,多位法官、学者提到是否将伪卡交易民刑交叉问题明确列为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开受理、审理的情形,然而笔者近日取得的最新一期征求意见稿中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克隆卡犯罪大多数呈现团伙作案、跨地区甚至跨境作案的特点,侦破难度较大,对于持卡人而言如必须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则因时限过长不利于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一般为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或者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账户内资金损失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是仍然与伪造银行卡、盗刷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基于存款关系与骗取存款为两个独立法律事实的前提,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理应分开审理。鉴于各地法院对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是否应先刑后民仍然存在疑问,为了诉讼便利、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上述司法解释时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作为应分开审理的类型予以列举性说明。
 
三、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
 
【案例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陈莹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易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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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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